“养卡”行为的刑法定性初探
【出 处】:《
中国刑事法杂志
》
CSSCI
2011年第8期 52-56页,共5页
【作 者】:
何荣功
【摘 要】
在现行法律制度下,信用卡“养卡”并非都属于违法行为。当行为人专门成立“养卡公司”,在持卡人不能如期偿还透支款,“养卡公司”根据持卡人要求替持卡人先行向银行偿还透支款项,随后由持卡人在“养卡公司”POS终端机上进行无实物虚假同额(包括手续费)刷卡消费,以偿还“养卡公司’’先前为持卡入垫付资金的场合,“养卡公司”的行为不属于民间借贷的范畴,也无法解释为是两高司法解释规定的“非法套现”,而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25条规定的“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”的行为,情节严重的,应依法构成非法经营罪。